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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北京高院】当前著作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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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认定问题。审判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即主观上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因主观意思联络存在臆定性,在裁判中可以根据被告之间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行为之间具有合作或利益分享等密切联系等,认定存在主观意思联络,但应当区别基于特定技术或商业模式等客观需求所确立的“形式上的合作”。

  ——关于图片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对于在先案件中因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所使用图片的合法授权被认定构成侵权,在后案件中该被诉侵权人又以同一图片的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的,应当认真审慎地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按照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对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后案件有证据能够推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多个权利人共有,且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应以全部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如果权利人基本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从提高审判效率及更好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中一个或部分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著作权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如写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如果提起诉讼的是影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且其专有使用权来自于共有著作权人中的一个人或部分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授权对其他著作权人产生不合理的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专有使用权人身份。


  ——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高院立案庭在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明确指出:“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因此,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由于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当然,对于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同高院立案庭协调沟通,在未有具体规定前,应当先按照这个意见处理。

  ——关于基层法院立案的技术合同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属于计算机软件案件的处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审判实践中,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的合同通常使用技术合同的名称,导致此类纠纷按照技术合同纠纷在基层法院立案,后基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合同实质为计算机软件合同。对于此类情况,由受理案件的基层法院就案件管辖提出意见,层报高院民三庭,由高院民三庭统一审查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确系名为技术合同实为计算机软件合同的案件,移送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经审查认为仍属技术合同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继续审理。

  ——关于对同一行为既主张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处理问题。在法律体系中,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如果被诉的一个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侵害著作权或者商标权的行为,则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条款予以救济。如果被诉侵权的有多个行为,则应对不同行为逐一作出认定,对于部分行为侵害著作权、商标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