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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股东退股一定要变更工商登记才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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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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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和李某共同投资设立A公司,两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李某出任执行董事,同时由张某出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因为经营不善,加上张某和李某嫌隙日深,股东张某提出退股,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获得股份相应对价,但是双方并没有及时去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张某始终对李某怀恨在心,通过各种手段将已经不属于自己的股份精心包装后再次转让给了赵某,赵某欣喜若狂没几天,才发现自己上当了。

赵某将张某和李某以及A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张某主张自己的股份并没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上还具股东的权利,所以他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某主张之前和张某已经通过协议收回全部股权,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无权转让该股权。

法院判决:

张某和李某之间出于双方契约自由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张某已经实际上转让了所有股权,至于变更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等不是其生效要件,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赵某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张某随后和赵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属于合法有效。不过,赵某如果因此要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等,需要获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李某明确表示拒绝。

最终赵某没能成为A公司股东,张某返还其所得股权价款。

法律评析:

以上的案例其实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股东退股是否一定需要变更工商登记才能生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样就意味着,法律上并没有对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设置任何程序性要求。正如法院的观点中提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互相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等不是其生效要件,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张某通过各种手段使得赵某百分之百相信自己已经获得A公司的股权,最终只差一个形式上变更股东的程序。但是他未曾料到张某的居心如此,虽然自己作为诚恳的善意第三人,但是最终并没能获得公司股权。赵某的“粗心”其实没有理由指责太多,由于张某在形式要件上已经做足了功课,且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都显示张某是该公司股东,赵某当然很轻易地掉入温柔陷阱。

尽管占尽了理由,可是赵某要成为A公司的股东,仅仅凭借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手持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并不能成事,横亘在他眼前的障碍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得到其他过半数的股东同意。”李某就是A公司之前的两个股东之一,他不点头,赵某就没机会获得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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