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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微信”商标异议案二审判决与商标法的适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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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就”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及第67139号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微信”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该案决一经做出,即刻引起广发的热议。笔者从二审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和纠正的理由的角度出发,做个简要的评论。


一、“微信”作为标志是否适用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与该法律规定相关配套的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在诉讼中,创博亚太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包括创博亚太公司出具的微信技术方案建议书(2010年12月29日)、“微信”产品介绍(2010年11月)、“沃名片”产品介绍(2010年1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和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山东联通沃名片业务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产品创新部就其部门与创博亚太公司的合作情况出具的书面证言等,以进一步证明“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创博亚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软件全称为“创博亚太微信系统”、软件简称为“微信系统”、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创博亚太公司与北京永通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微信”业务在河北移动合作的合同,以证明创博亚太公司“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


这些证据证明创博亚太创立了的“微信”一词,作为通信方面的服务名称,其本身并不具备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基于这个事实,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显然不妥。二审法院就此予以纠正,当然符合法律规定。


二、 “微信”是否应该认定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


根据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产品介绍中记载,“‘微信’是一项向被叫用户提供,当来电时,显示主叫号码及其归属城市的信息与资讯的服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产品创新部的书面证言中称:“2010年9月,我部门确定该业务的名称为‘沃名片’;2010年10月,创博公司陆续提交了‘沃名片’命名的微信业务介绍资料和技术方案,同时开始进行业务平台的搭建和联调测试;2010年12月,该业务正式推出”。这些证据证明,创博亚太公司创立“微信”一词,实事上,从其使用的方式、方法等属性判断,它是作为一项信息与资信服务。基于此,将“微信”通信服务作为一项标志,从商标法的角度,纳入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审查其备显著性问题显然符合法律规定。


讨论“微信”作为一项标志,就“微信”是否具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而便于识别,即通常所谓的获得“第二含义”,在本异议案中是非常必要的。那么本案的关键之处是创博亚太提交的有关“微信”使用证据的广度和深度是否足以达到触及第二含义的程度? 经过二审法院查明,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异议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也就是说,不可争议的事实是,就第二含义的使用证据的广度和深度,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本身存在不充分,不论是从提交申请之日的2010年11月12日,到后来的初审公告后的异议程序、异议复审程序和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反,如果创博亚太从开始至此,使用“微信系统”具备广度和深度,并且提供使用证据证明已经为消费者、市场等认可并与其通信服务相联系,可能就是另外的判决结果了。


三、二审法院“微信”案的判决旨在解决问题, 尽快将不确定的状态稳定下来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虽然原审判决仅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了认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139号裁定中,除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外,还根据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同时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认定,因此,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本院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予以审查。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


从证据方面, 至本院作出二审裁判时,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异议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虽然第67139号裁定有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认定错误,但其有关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结论正确。相应地,原审判决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亦属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 法院全面审查并纠正商评委和原审法院的认定, 从而合理地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和经济秩序,明晰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注重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微信”案件无疑成为一件标志性的里程碑式的行政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判例。


四、微信商标的前景的思考


微信案件,实质上显现的是商标取得第二含义所需要的支持证据的多少的事实认定问题,也体现了第二含义证据厚度的博弈。企业在创立一项服务或者产品的命名时,要注意区分商标和产品以及服务的名称。在使用过程之中,要有商标法律意识,就未注册商标要标注TM,以向社会公示这是企业的商标。同时寻求防御性和联合方式布局并注册商标,建立商标注册与保护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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