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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发票能否证明付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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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可以根据销售项目和记载的具体内容,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者对付款事实的证明力应有所区别。


一、普通发票用以证明付款事实的的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第19条、第21条,发票的定义包含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应的“收付款凭证”,同时开具发票之义务与经营活动中的收款行为密切相关。因而可以说,从法律规范的应然性角度看,发票自然是商事主体交易过程中与收款行为相伴随的收付款凭证,合法有效的发票具有证明相应收付款行为事实上存在的证明力。


然而另一方面,上述法律规范之字面含义并未禁止“先开票,后付款”行为的存在,即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出发,无法得出立法者企图禁止“先开票,后付款”行为的意图。因而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之精神,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无可能引用上述条文(及其他可能相关的条文)来证明具体纠纷中可能存在的“先开票,后付款”因违反法律所鼓励的状态而应受到否定评价,即如果我方作为收款方在付款方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抗辩称:发票确实是双方之间的收款凭证,但是没有约定必须先付钱后开票,在这次交易中双方就是先开票后付钱,对方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付款之义务。又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先付款后开票,此时对方除提供发票外还需要提供其他付款证明或者证明我们之间有先付款后开票的约定,否则举证责任还在对方。有鉴于此,《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普通发票证明付款行为之“效果”设置了一个“前提”:“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付款方(或者收款方)在此前提下提供了与相应付款相匹配的普通发票,即完成了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此时如果对方举证不能——即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则相应付款事实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


但是随之而来有一个问题,在某些简易的、不规范的或者一次性的交易中,交易双方可能没有完备的书面协议或者持续稳定的交易历史,此时如果付款方凭借普通发票欲证明付款事实,但又无法证明“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之具体内容,是否应当认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而需要对方提供相反证据?如果照此理解,则《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被架空之嫌;但若没有《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付款方完全可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之相关条文,推定付款事实的存在。此“矛盾”之处,需要在不同案件中予以重视。进一步探讨,司法解释第八条中的“合同约定”很好理解与操作,“当事人之间习惯”应如何证明?实践中如果双方过往的交易能够看得出“付款”与“开票”两个行为具有连续、稳定的发生顺序的,不管哪个在先哪个在后,均可认为当事人之间习惯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如果双方收付款具有明显的周期性,而开票则明显发生在这一周期性之外,或者开票行为与付款行为无法有效联系起来,开票明显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这样的话当然无法得出当事人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结论。


实务操作中存在开具发票与收取款项,甚至是开具发票与真实的交易相脱节的现象,即先开票后付款或者有开票无付款。此种情形下,收款方可能承担较大风险,因为付款方可以以发票已开具的理由,作为其已付款的依据。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收款方除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提供的路径以“交易习惯”来证明先开票后付款的合理性之外,还可以在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时,要求付款方的收票人员在发票上手写“款项未付讫”。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付款事实的证明力


增值税专用发票相较于普通发票而言,记载了更多的信息(如税率、税额、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的具体信息等),也受到来自行政管理、刑事责任方面更加严格的制度性约束。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由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如下特点:记载商品的增值税应税价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证明;购货方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一般性规定,其在理论逻辑上具有收付款凭证的性质。


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全国范围内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随着营改增的全面试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会更加频繁地出现在日常的商事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