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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宝强离婚后,怎样处理知识产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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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法院官方微博8月15日消息称,王宝强起诉其妻马某离婚案,该院“已正式受理”。官微附图显示,王宝强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房屋、轿车、存款、珠宝、首饰、服饰、股权、保险、原创设计品牌等。

离婚纠纷中,对房屋、轿车、存款等财产的分割相对常见;对股票、出资额、军人复员费、养老保险金等财产权益的分割相对少见;而涉及版权、专利、商标、技术信息等知识产权的分割则更不多见。


那么,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包括电影明星,涉及版权(比如担任制片人的电影作品或者继受取得的其他类型作品)、商标(比如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服装品牌/logo、其他图文组合)等知识产权,该如何处理呢?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收益、3)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以及4)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前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前述规定显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实际取得;或者2)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据此,得以分割的部分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比如著作人身权之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在可分割之列),且要求待分配财产/收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或者已经实际取得。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074号案,涉及“返还手稿及摄影作品”的诉讼请求。被告首先答辩认为并未持有涉案全部手稿及摄影作品,不存在返还的基础条件;接着,被告答辩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原告所称“手稿及摄影作品”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原告不具有主张未转换成财产性收益的知识产权作品的权利。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说明涉案全部手稿及摄影作品的范围,亦未能证明其确实存在且被被告占有,故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愿意服从原审判决,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3243号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综上,明星离婚,涉及知识产权的,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进行分割。前述收益之外具有人身属性的部分,比如署名权等非财产性收益,依法不在待分割财产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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