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女,1970年10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奉化支行职工,住址:◑◑◑◑◑◑。
委托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秀月,女,1948年10月◑◑日出生,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居委会主任,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男,1949年8月◑◑日出生,汉族,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为与被上诉人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07号
原审法院
审理认定:2008年8月6日,盛◑◑、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童◑)因经营急需资金,向甲方(盛◑◑)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15日,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计付资金占用费。盛◑◑于签订合同当日将7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童◑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童◑未按约返还借款。
盛◑◑于2010年6月10日以童◑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童◑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童◑在原审中答辩称:童◑名义上是向盛◑◑借款,但实质上是向盛◑◑投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商公司)借款,汪国荣系该公司的专职董事兼副总经理,公司民间借贷业务全部由汪国荣负责操办。童◑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12月31日与汪国荣达成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童◑归还了总借款的45%后,盛◑◑方放弃其余的债权,童◑至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
审理认为:盛◑◑、童◑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盛◑◑已按约将借款提供给童◑,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盛◑◑要求童◑返还该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
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判决:童◑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盛◑◑借款7000……(本文书还有2314字未显示)